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5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系温岭市**机械厂实际负责人)通过颜某某(已死亡)在与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10%不等票点的方式取得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共计税额为1432965元,价税合计9862170.4元,所取得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瞿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146372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电子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合伙企业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台州市鑫洲金属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清单、活期交易明细、证据复制提取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过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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