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县****乡****村,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车站宿舍路口旁,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路边人行道的一台黑色雅迪电动车未上锁,遂产生将该台电动车偷走换钱的想法,于是其将该台电动车推至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53号“雅迪”电动车维修店,以450元价格销赃给老板卞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销赃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被盗电动车合格证、购买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卞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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