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因涉嫌盗窃罪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8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魏某甲、郑某某、魏某已(均已判决)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95号亚盛大厦负一楼“半岛洗浴部”库房内的一辆“新感觉”牌150-2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新感觉”牌150-21型两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魏某丙、白某某、魏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瞿某某、魏某甲、郑某某、魏某已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城
书记员:贾宝平
2019年12月24日
附:1.案卷四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于住所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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