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21号
被告人瞿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9********,**族,**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199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3元。
2020年12月26曰6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门口,将被告人瞿某某人赃俱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提供被窃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其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门口白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扣押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一串,现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估价人民币2,133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提供的盗窃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盗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6.证人饶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1年1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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