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7天。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瞿某某于2018年5月26日至本市**路**号*甲大学共青操场,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操场上的双肩包一只,内有魅族牌M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钥匙等物后逃离。
被告人瞿某某还于2019年1月27日15时许至本市**路**号*乙大学操场,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伊某某放在操场上的背包一只,内有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0元)、跑鞋等物后逃离。
被告人瞿某某于2020年1月在长宁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向民警坦白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4月1日至沪西高校派出所主动投案,并上交了赃物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背包等物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背包等物被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赃证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赃物照片及上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西高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前科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地监控录像、截图及视频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窃取背包等物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0060****。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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