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瞿某某(自报),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天天渔港酒店508号宿舍房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
2020年3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宁市天天渔港大酒店员工宿舍楼519房间抓获被告人瞿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同案人李某甲、何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5.审讯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提供场所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桂武
检察官助理:黄玉华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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