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宿舍,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鄂D****3的大众汽车,停放在被告人瞿某某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快递店门口后,步行前往张居正街吃饭。瞿某某回来后,发现周某某的大众汽车停放在门店入口处,认为会影响其快递店的正常经营,随即拨打交警电话要求周某某挪车,周某某因吃饭没有立即赶到现场挪车,随后瞿某某用店内的一把菜刀对周某某的大众汽车车身、后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进行了砍砸,造成车辆损坏。经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鉴定,鄂D****3大众汽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8088元。
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世龙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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