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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室,2016年4月2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瞿某某因在铜陵市义安区天井湖公园捕鱼被保安邓某某制止并没收渔网等而发生口角,同年9月14日6时40分许,瞿某某在天井湖准备游泳时看见正在巡逻的邓某某,即冲上前辱骂并用拳头击打邓某某面部、身体,用膝盖顶撞邓某某的身体,致其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7根肋骨及右侧第8-10肋骨共7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梁婷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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