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8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瞿某甲的父亲瞿某乙与被害人瞿某丙在通城县**镇**村**组“学堂铺”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瞿某甲看见父亲被打伤,遂捡起一把锄头将瞿某丙打伤。经鉴定,瞿某丙左胫骨上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瞿某甲与被害人瞿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瞿某乙、瞿某丁、瞿某戊、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瞿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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