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在富源县后所镇老牛场村委会坡底下村崔某某家因打牌喝酒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扯,在揪扯过程中崔某某被瞿某某从地上捡起个物品捅伤腹部,致其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创伤性肝破裂,胆囊破裂,创伤性肾破裂,急性腹膜炎,腹腔积血,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
2020年9月1日,瞿某某被富源县公安局后所派出所民警持拘传证拘传至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刑事立案前,其被第一次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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