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瞿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镇**中心原负责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瞿某甲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镇**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兑付资金、银行对账、保管支票和印鉴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擅自开具转账支票,从**中心账户共计挪用人民币122.8万元归个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7.1861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瞿某甲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擅自开具10万元、3万元的转账支票,将13万元从**中心账户转至瞿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借给瞿某乙用于购房。2016年3月4日,瞿某甲将13万元归还至**中心账户。
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瞿某甲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擅自开具15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从**中心账户转至瞿某丙妻子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借给瞿某丙用于购房。2016年5月9日,瞿某甲将15万元归还至**中心账户。
3.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瞿某甲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擅自开具45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从**中心账户转至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以月息1分(1%)的形式全部借给李某某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息2.7939万元。2017年4月12日、11月3日,瞿某甲将45万元归还至**中心账户。
4.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瞿某甲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擅自开具2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从**中心账户转至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8922.74元。2018年1月26日,瞿某甲将20万元归还至**中心账户。
5.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瞿某甲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擅自开具2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从**中心账户转至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以月息2分(2%)的形式全部借给舒某某用于生意经营,获取利息3.5万元。2017年11月3日、12月5日、12月14日,瞿某甲将20万元归还至**中心账户。
6.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瞿某甲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擅自开具9.8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从**中心账户转至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借给王某某用于上交公路集资款。2017年7月3日,王某某将所借9.8万元归还至瞿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瞿某甲随即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10月13日、18日,瞿某甲将9.8万元归还至**中心账户。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瞿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9月11日退出违法所得7186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勇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