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295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幢**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6年因注射毒品海洛因成瘾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南侧时,用随身携带的硬物分别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苏某某的车牌号为沪N****1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沪A****8雷克萨斯牌轿车、被害人邱某某的车牌号为沪A****1马自达牌轿车、被害人孙某某车牌号为皖D****7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身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7,888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划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地形示意图,证实被害人的车辆被划损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7,888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瞿某某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劣迹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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