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身份号码4312221984********,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高新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从长沙市高新区长丰六期三毛烧烤饭店出发,途经**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28****); _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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