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本区**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叶某某、诸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应酌情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晓娟
检察官助理:范为挺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822****、1515775****。
2.《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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