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4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段**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大街由望丛西路方向朝新南街方向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西大街上恒大酒店处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4mg/100mL。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瞿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88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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