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准备回**镇**村家里,沿萧山区**镇**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镇**村牌坊路口地方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A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A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A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瞿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瞿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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