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木工,住常熟市**镇**村**塘**号。被告人瞿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某在常熟市尚湖镇宝利菜场,为掌握被害人虞某某的行踪以向其讨要欠款,私自将一个定位装置安装在虞某某的电瓶车前轮避震器上。后瞿某某利用该定位装置关联的“云参谋”APP软件,在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非法获取虞某某的轨迹信息约60条。
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瞿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位器1个(照片);
2.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轨迹信息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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