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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1********,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驾驶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重型自卸半挂车从衡南县**镇出发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衡南县013县道22KM+600M地段时,因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肖某乙无证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肖某丙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头部崩裂,胸腹部多脏器破裂、出血;被害人肖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头部崩裂。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肖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谢中玉已赔偿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家属各12万元安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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