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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51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 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客运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幢**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等人在本区**镇**路**烧烤店内因故与被害人杜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杜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等人赶至上述饭店。随后在双方发生言语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对姚某某、杜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微伤;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在案发地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姚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双方发生口角后其遭被告人一伙殴打致伤的经过事实。

2. 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徐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屏照片等,证实案发当时的相关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5. 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害人的伤势程度。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姚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的事实。

7.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8. 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秦峰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瞿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瞿某某电话:1306168****、董某某电话:131672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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