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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5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蒋某甲(已判刑)经共谋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J****的长安车,在重庆市北碚区金融街两江融府工地5号楼下,窃取工地扣件451个,后逃离现场。1时30分许,二人又驾车来到位于复兴街道的中建一局璟月台工地,窃取工地扣件549个,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蒋某甲被当场抓获。瞿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扣件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认定,被窃取的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驾驶牌照号为渝BY****的长安车,在沙坪坝区土主镇**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内,窃取扣件3099个。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件侦破后,涉案扣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1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罗某甲、揭某某、蒋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罗某乙、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清点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7.视频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经共谋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瞿某某与蒋某甲所实施的的盗窃犯罪中,瞿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瞿某某、程某某及赵某某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瞿某某所实施的盗窃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瞿某某、程某某及赵某某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经共谋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程某某、瞿某某及赵某某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所实施的盗窃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程某某、瞿某某及赵某某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30234****;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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