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960号
被告人瞿志豪,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志豪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瞿志豪以有渠道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8,999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1,400元、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瞿志豪在与周某某一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协调处理退款事宜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瞿志豪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瞿志豪的供述,证实其虚构有渠道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钱某某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
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瞿志豪以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为由骗走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瞿志豪以卖口罩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瞿志豪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瞿志豪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瞿志豪的供述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瞿志豪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志豪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志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志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瞿志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铭妹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瞿志豪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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