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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岳阳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下午,王某某、瞿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刑)乘坐被告人瞿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途观车从湖南岳阳出发前往本市横店镇,欲寻找作案对象,假借以按摩名义实施盗窃。7月15日下午3时许,五人抵达本市横店镇并登记入住横店镇******公寓。瞿某某提供姜某某的身份证为王某某和被告人瞿某某租下横店镇江南路262号出租房408房间作为其实施盗窃的场所。次日晚7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瞿某某至横店镇万盛街步行街内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某敏主动搭讪被害人刘某某,并假借以按摩的名义将其骗至上述408出租房内,由被告人瞿某某在房间外望风,王某某趁刘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1027元的男式金项链1条盗走,并以拿纸为由趁机离开。后王某某与被告人瞿某某一同逃离现场并将该窃得的金项链藏匿于被告人瞿某某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金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瞿某某至湖南省岳阳市金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涉案物品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瞿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瞿某某所实施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东阳市**镇**街**号,电话号码1734751****;

2.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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