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瞿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夜间,被告人瞿某到淮安区淮城镇南门大街济生医药连锁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卷帘门欲行盗窃时,发现附近有人往来后离开,后其又至东门大街漕运广场东侧D1男装店门前,撬开门锁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3元、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9元)、裤子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鞋子一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裤带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检察官助理:高峰
2020年6月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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