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睢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睢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在辉县市**乡**村**庄**村,被告人睢某某开农用三轮车经过任某某家门口时,与停放在任某某家门口的面包车发生刮擦,随后睢某某与面包车司机郭某某发生拉扯,睢某某用撬棍殴打郭某某,致使郭某某受伤住院。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宪红、户凤英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代理检察员:张 芳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睢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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