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左某某**镇**小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左某某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7月30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眭某某经吴某某(在逃)介绍,预谋往左某某倾倒化工废水以获取不法利益,后眭某某通过高某某租赁了万某某位于左某某寒王乡鹿鸣村南约1000m处的一废弃煤场,后出资委托高某某对该场地进行了修缮,并购买了三个铁罐(每个30立方,其中两个被填埋于煤场内)用于储存废水。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眭某某到左某某北高速收费站口接应两辆运输化工废水车辆至煤场,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50余吨化工废水倾倒至煤场内填埋的铁罐中,倾倒后部分废水泄露。
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寒王乡鹿鸣村南约1000m处废液非法处置场地中部两个被掩埋的储罐中的黑色油状液体至少属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中规定的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因上述场地中部靠北侧的储罐罐体破损,该储罐西侧受罐内泄露液体影响的煤矸石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部令第39号)中列明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HW49 900-042-49”。应急处置结束后,处置区域内土壤环境已不存在污染。
2020年8月29日至9月3日,左某某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受左某某寒王乡人民政府委托,对倾倒废液和沾染性废土进行应急转移处置,共计处置危险废物385.94吨,费用135079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柒佰玖拾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左权分局案件移送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发票复印件、左某某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左某某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左某某寒王乡危废应急处置相关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祁某甲、王某某、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眭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勘验、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 晋环司鉴【2020】鉴字第243-1号、243-2号;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峰
检察官助理:高小强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陆页;
3.补充材料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换押证壹份;
8.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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