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2020年4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时3分许,被告人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到平定县**镇**便利店买烟,并在便利店喝了两瓶啤酒。期间,被告人眭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手机被摔坏,遂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眭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 遂将该线索反映至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在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将被告人眭某某带至平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轮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事件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查获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永生
检察官助理:郝雯蕊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眭某某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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