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7〕45号
被告人眭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市场旁。因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小区***栋。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2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某涉嫌开设赌博罪、赌博罪,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 13”信丰县赌博案专案已判决人员郭某甲、蓝某某、肖某某等人在信丰县境内开设多个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时合时分,以麻将、“斗牛”、“别十”、“梭哈”等形式聚众赌博。随着时间的推移,赌注及坐庄金额越来越大,“麻将”从每个子几百元至二万元,“包分”从几百元至一万元一档,“别十”从一万元至最大20 万元的庄,“斗牛”从几百元至三万元的庄,由赌现金变成由专门的人提供20 万左右或者更多的赌资到赌场放高利贷,通过高利贷或收取担保费等方式抽头渔利,在赌场内由放高利贷(俗称:提包)的人计算参赌人员的输赢,并负责向输赢的人兑现赌资。每次赌博的输赢少则几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1、被告人眭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信丰县嘉定镇“金信丰大酒店”906房、莲花峰包厢、308包房开设赌场,眭某某组织邀约人员参赌,并在赌场内提包放高利,按一定的比例抽头渔利。另被告人眭某某伙同郭某甲、肖某某、王某某、郭某乙、肖某甲、蓝某某、赖某某、牛某某、肖某丙、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等已判决、处理人员,在信丰县嘉定镇“金信丰”大酒店、“涌金舫”饭店、蓝某某位于商贸城的办公室、下西门朱某某家里等地开设的赌场以打扑克牌“别十”每庄2 万元至5万元、“斗牛”每庄5000 元至10000 元不等的方式参与赌博。被告人眭某某涉赌金额达数百万元以上。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 年下半年至2011 年11 月,分别在信丰县嘉定镇“天福茶艺馆”、星港湾小区钟某甲、李某甲别墅、上河坝谌某某别墅开设的赌场内伙同钟某甲、谌某某、郭某甲、肖某某、王某丙、王某戊、姜某某、姜某甲、郭某某、郭某乙、肖某甲等人以打“精吊”麻将每个子2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涉赌金额达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眭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组织、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场中放高利,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聚众赌博,以赌为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7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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