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房,有吸毒史,曾于2015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里**号,有吸毒史,曾于2010年7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塘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甲、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眭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眭某甲通过微信与朱某通取得联系,并商量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毒品给朱某通,约定在宝安区石岩汽车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眭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向“上家”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两人在广州市荔湾区立贤学校(中学部)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眭某甲携带毒品从广州坐车来到宝安区石岩汽车站附近后,现场收取朱某通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900元,接着,来到宝安区**街道**巷**栋**房将一小包疑似毒品交给朱某通,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量0.43克)以及毒资人民币900元。
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眭某甲再次通过微信与“上家”吴某某联系并商量以毒资人民币800元及车费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广州市荔湾区立贤学校(初中部)附近进行交易。2019年7月8日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2克)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6日和2019年7月7日两次与被告人眭某甲交易的毒品是其于2019年7月2日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600元购买的。2019年7月9日13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号之一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作案手机两部、毒资人民币900元、疑似冰毒两小包(均照片);2. 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称量、取样笔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3.被告人眭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朱某通、段某建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甲、吴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淑蓉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眭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4.《量刑建议》、《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