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相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5********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相某甲、被害人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相某甲家东边路上,因宅基地产权归属问题,被告人相某甲和苗某某发生纠纷,后相某甲对苗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苗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相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赵某某、相某乙、胡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
4.被告人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9]5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相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洪利
检察官助理 吴 萍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6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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