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相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相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相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邵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0时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在旺河村相李村传唤涉嫌违法的被告人相某甲时,被告人相某甲对执法的民警及辅警实施抓、扯、踢等暴力行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辅警刘某某左小腿擦伤青紫、右手食指受伤。后被告人相某甲在城头派出所用脚将候问室玻璃门踹碎,12时许,被告人相某甲又用脚镣勒住辅警邵某某脖子,致其轻微伤。
被告人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相某乙、相某丙、苏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相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物鉴(临床)字(2019)192、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以暴力手段妨害警察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附:
1.被告人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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