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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甲、邱某甲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相某甲,曾用名相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甲、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以高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相某甲等人为老总和经理级主任、涂某某(已判刑)为大主任级总管、何某某、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主任的传销组织,先后在浙江省义乌市、福建省仙游县等地,利用销售虚无的“广州倩彦化妆品有限公司-雅婷佳脂虫草润颜保湿系列”产品[每套售价2900元(人民币,下同)]发展成员并骗取成员财物,吸收秦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洪某某、邢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该组织的成员,并分别安排在不同的窝点进行管理和思想控制,不同窝点之间的成员定时、不定时轮换、交流,以保持控制;同时教授窝点成员冒充女性或者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摇一摇”、“漂流瓶”或者其他交友APP等方式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在之后的聊天中不断获得好感、取得信任并进一步谎称与男性被害人发展为“男女朋友”、“情侣”等亲密关系,以“没钱看病”、“没钱吃饭”、“毁坏他人财物需要赔偿”等不同理由,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该组织在浙江省义乌市、福建省仙游县的窝点成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转账给涂某某、原某某、何某某等人,用于购买上述“产品”;涂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转账给其上线李某某,李某某将部分转账给上线高某某、文某某、相某甲等人,部分用于个人开支,部分转账发放给涂某某作为组织成员生活费用等开支。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李某某通过涂某某收取以原某某、何某某等人为主任的窝点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及窝点成员购买“产品”的钱款共计1364730元,通过微信和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相某甲共计197338元。

2017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相某甲通过微信账户收取其他窝点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及窝点成员购买“产品”的钱款共计37700元。

2.2015年下半年,王某甲、孙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人民币,下同)、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有陈某乙、黄某某等人。

2018年6月,被告人相某甲由邱某丙(系推广队长,相某甲的妻弟,已判决)带领进入该诈骗集团,担任推广员,自2018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4日共分成获利14.65万元(开始由邱某丙教授、协同从事推广活动,7月下旬后相某甲独立运作分成获利9.4万元),期间参与诈骗金额31万余元。

邱某丙在该集团任推广员、推广队长期间借用被告人邱某甲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诈骗分成,2018年4、5月份开始,邱某甲利用空余时间协助邱某丙做推广,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聊天,诱导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至案发(2018年5月起算)邱某丙利用邱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收取诈骗分成共60.49万元。

2020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相某甲因第一节犯罪事实在山东省菏泽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经民警电话规劝,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相某甲、邱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相某甲、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人邱某丙、孙某某、程某某、王某甲、郑某某、阮某某、王某乙、文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银行流水、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相某甲、邱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检察官助理:杨青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相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联系电话:183540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宗1册;

3.电子数据光盘1张;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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