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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2********,小学文化,原江苏**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街**号**幢**室。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底,江苏省**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并先后在本市鼓楼区龙吟广场、玄武区汇杰广场、秦淮区南京中心商厦等地设立营业点,以债权转让、项目投资等名义,以年息6%-15%为诱饵,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开酒会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相某某任**公司经理,在其任职期内该公司共向8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20万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36万元。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相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账户信息,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代收付业务服务合同,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吴某某、祁某某、钱某某、鹿某某、莫某某等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艳

   2020年7月 31日

                                         

附件:

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1393****)。

2.案卷材料共41册、专项审计报告1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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