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相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里**村**里**村**号,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拆迁安置房工地,秦某某用工具剪断门锁后,二人进入二楼仓库,窃得放置在仓库内的三十余捆全新的电线。随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相某某,相某某在明知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工地附近,以24590元的价格将电线收购,并运回自己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涉案全新电线价值人民币34335元。
2、2019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拆迁安置房工地,秦某某用工具剪断门锁后,二人进入二楼仓库,窃得放置在仓库内的十余捆电线并运回永康。次日,秦某某告知王某某其处有盗窃得来的电线,让其帮忙联系销赃。王某某在明知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联系相某某,相某某来到永康,以9670元的价格收购该批电线。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相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材料;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程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施洪平的证言;
6.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相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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