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3********,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嵊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相某某以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张某甲位于嵊州市**镇**村**路**号家中,窃得人民币至少17100元、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条、利群(软壳阳光)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905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相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鞋子1双、衣服1件,上述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被告人相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米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相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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