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8********,汉族,职高文化,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5日间,被告人相某某翻墙入院进入新沂市**镇**村**组牛某某家中,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共计20270元。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相某某翻墙入院进入新沂市**镇**村**组牛某某家中,入户盗窃卧室衣柜内现金20000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相某某翻墙入院进入新沂市**镇**村**组牛某某家中,入户盗窃卧室衣柜内现金150余元。
3、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相某某翻墙入院进入新沂市**镇**村**组牛某某家中,入户盗窃卧室衣柜内皮包里的现金120元。
被告人相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还被害人牛某某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牛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相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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