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庄**村**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相某某驾驶皖******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石弓镇驶往涡阳县城,凌晨5时50分许,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涡阳县109KM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相某某包赔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相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红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涡阳县石弓镇某某庄行政村某某庄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八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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