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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寻衅滋事案)_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某某检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化市北五路消防小区B栋**单元**室,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张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文昌桥发现车牌号浙G17D86宝马320轿车,其拍摄照片上传至车捕头公司“捕车邦”APP软件匹配,经谢某(已判刑)确定该车是欠款抵押车。周某某(已判刑)指使张某某在该车上安装GPS定位器。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周某某指使下纠集李某一(已判刑)、李某二(已判刑)、被告人相某某,四人在哈尔滨市文昌桥附近找到该车,由张某某开车进行跟踪。被害人石某(女)邮寄快递返回时,李某一、李某二、相某某以威胁手段将石威强行拽入宝马320轿车后座并控制被害人,且同时将屏蔽器打开,防止被害人接打电话。李某一将宝马320轿车开至哈尔滨市三环路附近,三人让石威下车并将车内物品扔下后强行将车收回。后周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一、李某二及贾某某(已判刑)将该车送往杭州市交给罗霞(已判刑),贾某某垫付送车途中路费。罗某安排将该车送至杭州安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将收车费37,000.00元人民币汇入车捕头公司帐户内。车捕头公司扣除10%费用后,于同日将33,300.00元人民币汇入周某某的帐户内。事后李某二分给相某某人民币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相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清收的车辆(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判决书等;

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相某某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5.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伙同他人为担保公司非法清收抵押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张某某为主犯,被告人相某某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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