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5021974********,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系临清市**街道**,住临清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被临清市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7年8月因违反工作纪律被临清市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20年1月22日因受贿被临清市纪委监察委给予开除党籍和公职的处分。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被临清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相某某在任临清市**街道**期间,在临清市三和路南首片区(**庄、*坟)棚改项目中担任征迁指挥部**负责现场拆迁过程中,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增加住宅面积、改变土地性质等方式,为**庄、*坟棚改征迁片区内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部分拆迁户和**庄居民小组提供帮助获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1.99万元。其中,收受李某某(另案处理)的3万元,在临清市纪委监察委对其约谈后,于2019年9月22日通过李某某同学临清市**办事处工作人员高某退还李某某之父李某甲,该款现已追回2.99万元;收受李某某的5万元,通过时任*甲居民小组**孙某某(另案处理)转交上访人杨某某,用于平息杨某某因拆迁上访,该款现已追回4万元;余款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该款现已被追回。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9月,在**庄居民小组棚改征迁过程中,帮助该居民小组对于存在是耕地还是空白宅基地争议的790.5平方米的集体广场,以补偿标准高的空白宅基地1800元/m²进行补偿,**庄居民小组多获得补偿款90余万元,事后,相某某收受**庄居民小组**王某某为表示感谢的好处费现金2万元;
(2) 2018年9月,在**庄居民小组棚改征迁过程中,相某某收受**庄居民小组王某某现金1万元,帮助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甲在拆迁过程中临时购买的宅基单独分户进行补偿;
(3)2018年10月,在*坟居民小组棚改征迁过程中,相某某收受*坟居民小组拆迁户杨某某现金1万元,帮助将其住宅房后的权属有争议的2米胡同计入补偿范围;
(4)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坟居民小组棚改征迁过程中,多次接受临清市**轴承加工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分别于2018年10月中下旬,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2018年10月底,收受李某某现金3万元,2018年12月底,收受李某某现金5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9万元,帮助李某某将其宅基地上的加工部生产车间及占地面积130余平方米分别获得工业企业评估拆迁补偿和宅基地回迁补偿;帮助李某某将加工部厂区内只享有货币补偿的440.7平方米工业企业用地,以宅基地产权交换进行回迁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房屋调查表、房屋征收改造补偿核算清单、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武
检察官:任慧燕
2020年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相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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