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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安徽省涡阳县人,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长兴**KTV员工,户籍地涡阳县**镇**村**自然村**号,租住于长兴县**街道**巷**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E3****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大门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E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对被告人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 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金明

2020421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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