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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现在居住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0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相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周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韩家村附近时,驶入路西侧土堆上,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相某某为逃避侦查,电话联系其朋友顶替。经鉴定,被告人相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相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某逃避公安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某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相某某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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