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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班某某等人盗窃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住扬州市仪征市**小区**号楼**室,无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个体。被告人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灌南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无业。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班某某、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班某某、相某某经共谋计议,从灌南县至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菜场附近,按照约定的分工,被告人冯某某以色诱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新村菜场北边一巷子里楼道内,后与被告人班某某互相配合,将被害人放在衣服内口袋的33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相某某负责外围望风、尾随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报警,后三人分散逃离现场,事后每人分得11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班某某、相某某归案后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11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班某某、相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班某某、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红霞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班某某、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25259****、1381357****、1516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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