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相某某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1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天。被告人相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庄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康、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庄某某、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相某某在赣榆区石桥镇、青口镇等地,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庄某某、杨某某,合计人民币1419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2日、7月3日,被告人相某某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102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退还5800元。
2.2020年6月7日、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相某某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 。
3.2020年7月7日、8月1日,被告人相某某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分别骗取经营中介的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5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元 。
4.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相某某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骗取经营中介的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20200元。
5.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相某某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20000元 。
6.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相某某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
7.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相某某以上船务工有事需预支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000元 。
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拘留决定书、银行转账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王某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江波
检察官助理 窦 玮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相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