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相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幢**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6月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53分,莫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相某某转账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相某某从中截取50元作为报酬后转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美人鱼广场肯德基门口处将其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莫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莫某某所购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缴获相某某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台。经称量,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3.证人莫某某、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vivo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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