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相某中,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被告人相某中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08年9月、2014年8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6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被告人相某中在高邮市界首镇,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盗窃电瓶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339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相某中在高邮市界首镇大码头南侧老淮江公路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起重吊车内的电瓶2只。
2、202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相某中在高邮市界首镇大昌村七里支渠路西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住宅后门处耕地拖拉机内三冠牌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444元)及货车内电瓶2只;后又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住宅后门处三轮货车内骆驼牌电瓶2 只,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2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相某中在高邮市界首镇大昌村七里支渠路东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住宅后门处电动三轮车内雷神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1252元;后又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住宅门口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相某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相某中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中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相某中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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