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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87号

被告人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浚县**乡**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名义办理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14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连同手机卡、身份证信息一并出售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2020年3月8月至3月24日间,被告人直某某名下的11张银行卡累计支付结算不明资金约人民币167万余元,其中涉及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47人报案的被骗资金共计约人民币69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均在网上被骗并将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直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直某某名下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直某某名下11张银行卡收取多名被害人转入被骗资金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直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直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化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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