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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村)。2012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3日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初某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农业银行附近,被告人盛某某以人民币400 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2019 年6 月中旬某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农业银行附近,被告人盛某某以人民币1000 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3、2019 年7 月7 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农业银行附近,被告人盛某某以人民币1000 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4、2019 年7 月8 日14 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厂三道街盛某某家楼下,被告人盛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3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盛某某裤兜及其居住房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5.12克、电子秤二个、吸毒工具四套。

5、2019年7月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厂三道街被告人盛某某住所内,被告人郑某某向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盛某某给郑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45克;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依法传唤到案。

被告人盛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盛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称量笔录;

6.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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