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拉尔区**商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在海拉尔区**配件工作期间,趁老板李某某不在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软件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4日共计五次分别贷款人民币22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19960元、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87960元,在上述钱款到账后,被告人盛某某使用其窃取李某某的手机密码及支付宝密码将人民币87960元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内并将李某某手机内的转账记录删除,后被告人盛某某将其盗窃的人民币87960元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福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