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1********,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遂萌生抢劫之念。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携带一折叠水果刀(刀刃长8㎝)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寻找合适的被害人。当晚19时许,被害人曹某某至该停车场停车,被告人盛某某见状至电梯门口并按下按钮,当被害人曹某某走到电梯门口等电梯时,被告人盛某某站到其身后,当电梯门打开时,被告人盛某某从被害人身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右手拿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处,让被害人“别动、别喊”,被害人力图挣脱,被告人盛某某又用左手臂卡住其脖子往电梯东侧变电箱室拖拽,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盛某某进行法律教育,被告人盛某某将刀收入口袋。在被害人曹某某继续规劝后,被告人盛某某放弃犯罪并离开现场。
当日被告人盛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抢劫罪。被告人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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