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检公刑诉〔2018〕5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县**乡**村**号。2014年11月1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故意毁坏财物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因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18年9月19日再次报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携带一把木柄铁刃的锄头和蛇皮袋到新昌县**乡**村的“栗树湾”竹山上挖笋,被该竹山承包人被害人潘某甲发现后阻止,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两人先是以拳头互殴,随即潘某甲捡起盛某某扔在地上的锄头,用锄头柄殴打盛某某的头部及右手臂等部位,盛某某情急之下夺过锄头,用锄头猛击潘某甲的头部、胸背等部位数下,致潘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盛某某携带锄头和竹笋回到家中。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盛某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县**乡**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休闲鞋、西装外套等;
2.书证:精神病专项档案、栗树湾竹山承包合同、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杨某某、潘某乙、盛某某、潘某丙、潘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搜查视频、辨认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男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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