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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乡**村**号。因盗窃,于2008 年10月2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 因寻衅滋事,于2009 年12 月18 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 年11 月2 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3月25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盛某甲至本市富阳区**乡**村、**乡**村、**街道**村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黄金手镯、戒指、吊坠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 302.96元。具体如下:

1. 2020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区**号其女友俞某某房间住宿时,乘无人注意之机,至被害人俞某某母亲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放在衣柜内的老凤祥牌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6 695.96元)、周大生牌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9 758.96元)、周六福牌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9 448.52元)、周大生牌黄金福字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632.82元)、周六福牌银色钻戒1个(不予认定),合计价值26 536.26元。

2. 2020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盛某甲在本市富阳区**乡**村**号自己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得其姐姐被害人盛某乙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 772元。

3. 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盛某甲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邹某某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 995.20元)、仿梵克雅宝牌彩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 000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838.50元)、浪琴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5 56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9 994.7元。其中涉案现金人民币450元、项链2根、耳钉1对、浪琴牌手表1只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部分入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章元珍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单轨制,无纸质版);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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